證人保護法汙點證人的要件

被告公務員A因收受賄賂被判刑,他不服上訴,堅稱自己不但全盤自白,還當了「污點證人」供出行賄的共犯B,甚至配合檢察官指示繳40萬元公益金,法院卻沒依證人保護法第給他免刑,實在太不公平 ​ 法院提到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 ​ 必須符合該法第2條指定的重大刑事案…

證人保護法汙點證人的要件
被告公務員A因收受賄賂被判刑,他不服上訴,堅稱自己不但全盤自白,還當了「污點證人」供出行賄的共犯B,甚至配合檢察官指示繳40萬元公益金,法院卻沒依證人保護法第給他免刑,實在太不公平

法院提到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

必須符合該法第2條指定的重大刑事案件

同時要在偵查中供出重要案情或共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成功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要在「本案偵查終結前」獲得檢察官的事先同意,而且必須記明在訊問筆錄中

法院翻出偵查中所有的筆錄與起訴書發現雖然A在偵查中確實非常配合,但檢察官直到結案起訴前五天才正式在訊問筆錄中諭知:「同意就A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後面接了一句致命的特定範圍「因而查獲C收賄之犯行」

沒錯,檢察官開出的免刑支票,僅限於他咬出共犯C的部分

至於A上訴爭取免刑的這兩個條款,是他供出行賄者B的部分

檢察官事先同意的污點證人範圍從頭到尾只有C,根本不包含B

即使起訴後法庭上檢察官對免刑表示持保留態度或請法院考量,也無法逆轉偵查中沒有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的法定程序

想拿免刑當護身符,真的得看清楚檢察官在筆錄上到底寫了甚麼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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