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內控機制失靈的侵權責任?

理專A利用職務上機會,虛構事由騙取B高達1千萬元 ​ A事後刑事詐欺罪確定,B轉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認為法人從事經濟活動開啟往來交易,依法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 ​ 為了防範企業活動帶來的危險,法人必須履行派生之組織義務,建立防止事故發…

銀行內控機制失靈的侵權責任?
理專A利用職務上機會,虛構事由騙取B高達1千萬元

A事後刑事詐欺罪確定,B轉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法人從事經濟活動開啟往來交易,依法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

為了防範企業活動帶來的危險,法人必須履行派生之組織義務,建立防止事故發生的安全管理與監視體系

如果法人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使客戶權益受損,法人自己就構成獨立的侵權行為責任

銀行公會訂頒內控作業原則,明文要求銀行須對理專建立帳戶監控、異常篩選,並由直屬主管不定期抽查

銀行早在107年就接獲警察局調閱A帳戶並將其列為高風險名單,且分行主管在109年就主動通報其行為異常

但銀行的監控報表卻功能不彰,遲至110年優化系統後才查獲,金管會更明確函指其作業有欠周延

似見銀行對於防範理專詐騙之監視機制嚴重落實不足,這等組織不作為,客觀上與理專的詐欺行為結合,共同成為損害發生的原因,不因銀行僅具過失而免除共同侵權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一人故意、一人過失也可成立

銀行內部空轉兩年多、未及時啟動查核機制,才讓理專能循管理漏洞侵害客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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