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將工程分包、分包廠商暗中對材料設備綁標被控違法限制圖利罪?

最高法院認為依政府採購》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之廠商人員,若假借職務之便,意圖私人不法利益而對技術、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 立法本旨雖在於遏阻惡意綁標、避免哄抬標價及公帑浪費,但法條已明文…

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將工程分包、分包廠商暗中對材料設備綁標被控違法限制圖利罪?
最高法院認為依政府採購》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之廠商人員,若假借職務之便,意圖私人不法利益而對技術、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立法本旨雖在於遏阻惡意綁標、避免哄抬標價及公帑浪費,但法條已明文將主體特定

若非直接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等「機關」依法直接委託之人,縱使其行為具備實質之違法可責性,也絕對不能將其納入該條罪名之主體範圍,否則違法罪刑法定原則

得標廠商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將工程部分分包或複委託予其他廠商,分包廠商本質上僅與得標廠商存有私法契約,並非來自機關委託之公權力

最後縱使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3項明定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應與得標廠商連帶負民事之瑕疵擔保責任,此項規定也僅係基於保全工程品質之民事法效力,不代表其與機關之間成立直接委任關係

分包廠商因未直接與機關簽約,無法成為政府採購法圖利罪之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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