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人委任關經判決認定不存在,股東喪失代位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認為追究董事責任本屬公司職權,少數股東代位訴訟旨在防止監察人怠於行使公權力 ​ 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前,必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 ​ 此項法定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董事責任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本應依公司法第 21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 ​ …

監察人委任關經判決認定不存在,股東喪失代位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認為追究董事責任本屬公司職權,少數股東代位訴訟旨在防止監察人怠於行使公權力

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前,必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

此項法定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董事責任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本應依公司法第 21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

因此,法規必須先賦予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起訴機會,唯有在監察人受請求後消極未依法起訴時,少數股東始能為公司提起訴訟

少數股東只要已依法以書面通知當時實質執行公司監察業務之監察人,即已完備賦予公司評估是否起訴之機會的要件

此時,該少數股東即在私法上合法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代位訴訟的訴訟實施權

最後,縱使該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在股東提告後,經法院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不能溯及認定少數股東未踐行前置程序、或使其喪失已取得之訴訟實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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