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行司機私下接案亂倒營建廢棄物,刑法可以打破業界名實不符的陋習?

A地主以每車300元的賤價提供雲林土地,B隨即聯繫北部業者,由靠行司機C、D分別駕駛登記在正達公司與正烽公司名下的曳引車,跨區將兩千平方公尺的營建廢棄物載往雲林濫倒,當場被警方抓到 ​ 檢方起訴兩名司機在客觀上就是這兩家貨運公司的從業人員,他們執行業務犯下廢棄物清…

靠行司機私下接案亂倒營建廢棄物,刑法可以打破業界名實不符的陋習?
A地主以每車300元的賤價提供雲林土地,B隨即聯繫北部業者,由靠行司機C、D分別駕駛登記在正達公司與正烽公司名下的曳引車,跨區將兩千平方公尺的營建廢棄物載往雲林濫倒,當場被警方抓到

檢方起訴兩名司機在客觀上就是這兩家貨運公司的從業人員,他們執行業務犯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公司身為業務主卻長年放棄監督,依同法第47條之兩罰規定,要求對正達與正烽公司科以巨額罰金

靠行車輛的外觀與行照上都寫著公司的名字,雙方靠行契約甚至明文規定司機不得從事不法、若違規被罰公司有權解約,這正說明了公司有權監督卻刻意放棄

檢方認為靠行制度本就是為了脫免交通監管的名實不符陋習,如果法院在刑事上還縱容公司用自負盈虧的私法契約來切割,無異是交通與環保制度的黑洞,環境犯罪將永無寧日 

法院說明刑事法人責任採取自己責任原則,嚴禁代罰或責任轉嫁

兩罰規定處罰法人,非民事上的連帶損害賠償,更不是無過失的代罰

法人要承擔刑事有責性,必須是其組織體自己存有故意或過失、怠於監督內部成員為限

本案兩名司機實際上是私下接案、盈虧自負,不是為了貨運公司的組織利益,公司在客觀上完全欠缺實質的支配與監督管理權限,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民法第188條為了保護被害人求償,對受僱人採取客觀上為其服勞務、從寬擴張解釋

但在罪刑法定的明確性原則下,刑事廢清法第47條的受僱人與從業人員,必須限縮在為法人提供勞務、領取經常性報酬、且實質上服從負責人指揮監督之組織內部成員

靠行司機在組織與經濟上具備高度獨立性,甚至是要倒過來付靠行費給公司,不屬於此條文的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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