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傳承

誤以為拿到了部分兄弟姊妹簽字的協議就能高枕無憂?

Key Takeaway

重點結論

家族遺產協議大洗牌,土地房屋遭政府徵收分配補償金 ​ 被繼承人105年死後留下遺產,長子A之女B(原告)主張,A與兄弟C(被告)、D於106年簽立遺產繼承協議(協議書1)及遺產分割協議(協議書2),約定房地在完成登記後由A取得,A則應分別支付50萬元給C與D ​ 然而土地隨後被政

案例內容

家族遺產協議大洗牌,土地房屋遭政府徵收分配補償金。

被繼承人105年死後留下遺產,長子A之女B(原告)主張,A與兄弟C(被告)、D於106年簽立遺產繼承協議(協議書1)及遺產分割協議(協議書2),約定房地在完成登記後由A取得,A則應分別支付50萬元給C與D。

然而土地隨後被政府徵收,未保存登記房屋遭拆除。

期間C向D等5人買受其等應繼分與徵收補償費並領取完畢。

B就本於再轉繼承人身分,向法院起訴要求C移轉土地並賠償,更代位C要求代位繼承人5人將土地移轉給C並由其代為受領,連同其等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也要一併代位受領。

法院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依法不生效力,惟特定遺產買賣對締約兩造依然有效。

協議書2雖名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全由A繼承,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依公同共有之規定,對全體繼承人均不生效力。

而協議書1是A等3人就特定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契約。

買賣債權契約非處分行為,雖然有效但買賣標的限於C、D兩人原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利益與義務僅存在於特定契約當事人之間。

代位繼承人5人既不是協議書1的締約當事人,就不受該協議拘束。

C事後雖與D等5人簽立讓渡書受讓應繼分,那只是C與其等的法律關係。

B並無要保全的債權,無法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土地及房屋遭政府依法徵收,客觀上對C已陷於給付不能,B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交付C受領之徵收補償金。

但其範圍僅能限定在C原始因繼承取得之1/5份額。

至於C事後受讓自他房之4/5補償金與此無關。

誤以為拿到了部分兄弟姊妹簽字的協議(如 協議書1、2或生前承諾)就能高枕無憂?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遺產分割,不生效力,更會被債之相對性阻斷,資產傳承淪為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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