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議題

獨立董事,可以自己召集股東會,把整個董事會換掉嗎?

案例內容

聯光通原有6名法人代表董事、3名獨立董事,但兩個法人股東合計持股僅約0.3%,低於當時規範要求的董事持股成數8%。

其中一名獨立董事認為公司治理有問題,單獨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當天出席股份達68.55%,最後整個董事會提前改選。

二審認為董事持股不足早就存在,獨董也沒先要求補足。而且召集通知只寫全面改選,後來才提出法人股東經營權、債信及公司治理問題,因此認為沒有公司法第220條所稱必要時,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認為第220條就是為了積極發揮監察功能,「是否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原則上應尊重監察人、獨立董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所作的審慎判斷。

重點是召集當時的客觀情況,是否確實涉及公司利益,而且與全面改選董事具有合理關聯。

不能只因召集通知沒有把所有背景原因寫完,或相關爭議當時還沒判決確定,就直接否定召集必要性。

但獨董也不是想開就開,仍必須有與公司利益相關的客觀事由,並與議案具有合理關聯。

所以第220條的必要時,不是董事會不能開會時才有。

要問的是這場股東會,是否確有保護公司利益的必要?

最高法院明確將必要性判斷放在召集當時的客觀公司利益與議案合理關聯,而非只看召集通知文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發布:實質更新:

Related

相關文章/相鄰案例

監察人委任關經判決認定不存在,股東喪失代位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認為追究董事責任本屬公司職權,少數股東代位訴訟旨在防止監察人怠於行使公權力。 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前,必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 此項法定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董事責任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本應依公司法第 21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 因此,法規必須先賦予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起訴機會,唯…

閱讀全文

董事會程序爭議是否導致決議無效? ​

最高法院說公司股份受憲法財產權保障,董事會運作必須踐行正當程序。 現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在於經營與所有分離,股份作為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制度性保障,國家負有落實正當程序的保護義務。 設置董事會之目的,在於使全體董事能透過參與、互換意見並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 因此,董事會的組成、召集與決議,唯有在踐…

閱讀全文

以下市、下櫃脫免董監事被解任?

最高法院說投保機構發現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受公司法第200條等股東會門檻之限制。 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只要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縱使跨任期、改選換屆,也必須追溯清算以發揮嚇阻功能。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甚至是後續進…

閱讀全文
電話LINE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