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議題

兩家公司有共同董事,不是同一個人同時代表雙方簽約,不適用公司法第223條嗎?

案例內容

台灣富驛公司與金門樂活公司原有2000萬元委任契約。A、B同時擔任兩家公司董事,台灣富驛董事會早已決議,兩人因利益衝突,不得參與兩家公司後續協商。但在經營權爭奪期間,A仍代表台灣富驛、B代表樂活公司簽訂終止協議,讓台灣富驛退還440萬元。

兩人抗辯一人代表台灣富驛、一人代表樂活,並不是同一人雙方代表,所以沒有第223條問題。

法院指出第223條目的不只是禁止形式上的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更是避免董事基於同事情誼或共同利益犧牲公司利益。兩家公司存在共通董事時,仍由共通董事各自代表雙方交易,需要適用第223條,應改由非共通董事代表。

本案兩名共通董事簽約,屬無權代表,應類推無權代理規定。台灣富驛監察人後來明確拒絕追認,因此終止協議不生效力。法院並認定兩人違反董事會迴避決議、侵害公司利益,判命返還200萬元,並負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尚未兌現的7張支票債權也確認不存在。

法院把第223條再往前推一步,利益衝突不能靠換另一名共同董事代表就形式上繞過。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

發布:實質更新:

Related

相關文章/相鄰案例

監察人委任關經判決認定不存在,股東喪失代位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認為追究董事責任本屬公司職權,少數股東代位訴訟旨在防止監察人怠於行使公權力。 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前,必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 此項法定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董事責任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本應依公司法第 21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 因此,法規必須先賦予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起訴機會,唯…

閱讀全文

董事會程序爭議是否導致決議無效? ​

最高法院說公司股份受憲法財產權保障,董事會運作必須踐行正當程序。 現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在於經營與所有分離,股份作為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制度性保障,國家負有落實正當程序的保護義務。 設置董事會之目的,在於使全體董事能透過參與、互換意見並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 因此,董事會的組成、召集與決議,唯有在踐…

閱讀全文

以下市、下櫃脫免董監事被解任?

最高法院說投保機構發現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受公司法第200條等股東會門檻之限制。 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只要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縱使跨任期、改選換屆,也必須追溯清算以發揮嚇阻功能。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甚至是後續進…

閱讀全文
電話LINE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