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議題

母公司對子司有實質控制力,那家孫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就不能行使表決權嗎?

案例內容

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看的,是形式上的控制關係。

本案是太平洋崇光百貨與太平洋建設間的股東會爭議。太平洋建設持有豐洋公司約42%股份,豐洋公司又持有太崇公司約52%股份,而太崇公司再持有太平洋建設股份。太平洋崇光主張太平洋建設對豐洋公司其實具有實質控制力,因此太崇公司所持太平洋建設股份應屬無表決權股份,也不能計入委託書徵求門檻。

但最高法院沒有採這個說法。

法院從公司法第179條與第167條的立法沿革出發,認為限制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的表決權,本來是為了防止公司透過交叉持股,形成公司自己替自己投票的效果。因此第179條第2項第2、3款所稱的控制、從屬關係,原則上應作一致解釋,限於持股超過半數這種形式控制。

也就是說,即使公司依第369條之2第2項,在人事、財務或業務上對另一家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也不當然等於第179條的從屬公司。

公司法中的控制從屬關係不是每一條都用同一套標準。有些條文看實質控制,有些則只認持股過半的形式控制,不能看到實質控制四個字就全部套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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