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議題

公司把業務搬到新成立的法人,再說原公司沒有職缺就可以合法資遣嗎?

案例內容

本案勞工原任職於工程顧問機構,雇主因法令及組織調整,另成立新公司,並將大部分業務與員工移轉過去。之後雇主主張原組織已大幅縮編、沒有適當工作,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契約。

高院認為新舊公司法律上是不同法人,所以只要原雇主自己沒有職缺,就不必考慮新公司的工作。

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只看形式。

如果新公司雖然名義上是另一個法人,但其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都由原雇主實際控制,法人格已經形骸化而缺乏自主性,兩者實質上具有同一性,那麼判斷有沒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就不能只看原公司,也應一併檢視新公司是否有適當職缺。

原雇主是新公司的唯一股東,持有100%股權,董事由原雇主指派,原員工移轉後薪資、年資、福利也全部延續。最高法院認為,高院沒有進一步調查兩家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就認定資遣合法,過於速斷,因此廢棄發回。

解僱最後手段性不能靠另設一家公司規避。如果兩個法人形式不同、實質卻是一套人馬與一套控制體系,安置義務也可能跨越法人界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發布:實質更新:

Related

相關文章/相鄰案例

監察人委任關經判決認定不存在,股東喪失代位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認為追究董事責任本屬公司職權,少數股東代位訴訟旨在防止監察人怠於行使公權力。 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前,必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 此項法定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董事責任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本應依公司法第 21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 因此,法規必須先賦予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起訴機會,唯…

閱讀全文

董事會程序爭議是否導致決議無效? ​

最高法院說公司股份受憲法財產權保障,董事會運作必須踐行正當程序。 現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在於經營與所有分離,股份作為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制度性保障,國家負有落實正當程序的保護義務。 設置董事會之目的,在於使全體董事能透過參與、互換意見並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 因此,董事會的組成、召集與決議,唯有在踐…

閱讀全文

以下市、下櫃脫免董監事被解任?

最高法院說投保機構發現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受公司法第200條等股東會門檻之限制。 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只要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縱使跨任期、改選換屆,也必須追溯清算以發揮嚇阻功能。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甚至是後續進…

閱讀全文
電話LINE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