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圍標不一定要把所有廠商都「喬好」,部分廠商達成不競價合意,就可能成立

案例內容

花蓮一件工程底價1100萬元,得標廠商最後以1070萬元得標。法院認定實際負責人在投標前曾參與俗稱「開小標」的圍標會議,並表示願意拿出100萬元「回扣金」,作為其他廠商不進行真正價格競爭的代價。

被告辯稱檢方沒有證明每一家陪標廠商都真的拿到錢,也沒有證明所有廠商都參與協議,因此不能成立圍標。

最高法院指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的合意圍標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與部分投標廠商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使其不投標或不進行價格競爭。

不需要把所有參標廠商都納入,也不以每一家都實際拿到「回扣金」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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