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搜索合法,不代表搜索完之後接著問出的供述就合法。

案例內容

顏寬恒案中,檢調在112年3月28日上午搜索多處地點,並扣得「顏董代收代付總表」等帳冊資料,也掌握林進福曾領取立法院公費助理薪資的所得資料。當日上午11時31分,檢察事務官接著詢問顏寬恒,問他林進福是不是助理;顏先回答「沒有」,之後被提示所得資料,又說「不知道,我現在不清楚」。

詢問前檢察事務官並沒有告知顏寬恒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二審認為,當時檢方尚不知道他涉及這個犯罪,所以雖違反刑訴法第95條告知罪名義務,情節仍不嚴重,供述可以使用。

最高法院卻認為這個理由有問題。既然搜索已經扣到相關帳冊,檢察事務官又能拿林進福的所得資料質問,怎麼還能說當時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因此最高法院要求更審重新調查偵查人員當時到底掌握多少犯罪嫌疑?未告知罪名是疏失,還是明知而不告知?如果依法告知,是否仍必然取得相同證據?排除這份供述,能否預防未來違法取證?

搜索取得證據後,偵查機關是否已經知道你是嫌疑人。從那一刻起,程序保障也可能跟著改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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