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內容
A名下有房地,實際上卻是他人借名登記。原所有權狀由實際權利人保管,並曾用來辦理銀行抵押貸款。A明知權狀沒有遺失,在切結書寫下「遍尋不著」,申請補發。地政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補發新權狀,原權狀因此失效。
一審認為他是以登記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期徒刑三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有罪。
關鍵在於公務員只登載書狀補給四字,沒有寫權狀遺失,算不算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指出刑法第214條不是所有向公務員說謊都成立。公文書若只是記錄當事人曾經提出某種主張,不擔保主張為真,即使主張不實,也非犯罪。
但書狀補給不同。依內政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這四字就是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滅失是法定補發要件,且須公告供人異議,不是無關緊要的說法。
明知權狀在他人手中,卻謊報滅失讓機關登載書狀補給,已損害公文書真實性。即使沒有拿新權狀出售房屋,也不影響本罪成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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