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室友在浴室裝針孔偷拍少女洗澡,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重罪?

案例內容

隱私權與兒少性隱私/性活動區別。

A在其嘉義市租屋處的浴室裡裝設網路針孔攝影機,明知同住的B為未滿18歲之高中少年,仍刻意隱匿並惡意竊錄B全身裸體沐浴之過程,並將含有性徵、臀部等畫面儲存於平板電腦內。

檢察官認為A讓不知情的兒少淪為性客體,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起訴。

因為少女沐浴被拍下全身與陰部圖檔,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程度,更嚴重侵害被害人的性隱私,若司法不以兒少性剝削重罪嚴懲,將在數位環境下留下巨大的保護漏洞。

A則辯稱少女只是洗澡,主觀與客觀上皆非在進行任何猥褻或性相關活動,只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最高法院認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為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核心在於保護兒少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因此,要以第36條重罪處罰,前提必須是被害人在「性活動」的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權力地位遭壓榨,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導致個人私領域核心的「性隱私」受損。

本案少女進入浴室洗澡,屬於非公開之日常生活一般活動,並非在從事性活動。

被告在浴室裝針孔偷拍是侵害B在非公開場合隱私權,雖然惡劣、壓抑了少女之自由意思,但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因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且未據告訴,而與特別法中性活動中遭受性剝削的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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