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以承攬為名就不用承擔職安法的刑責嗎?

案件摘要

A公司承攬統包工程,由負責人B與副理C指派臨時工DE進入狹小且空氣不流通的溫泉井內清洗 A公司未在現場設置確認氧氣與硫化氫濃度的保護措施,致使2人因持續吸入有害氣體窒息死亡 ​ ABC雖以這是承攬而非僱傭,案發時管理階層均未在場,且被害人施作前已知悉環境且可能飲酒抗辯, ​ 但法

案例內容

A公司承攬統包工程,由負責人B與副理C指派臨時工DE進入狹小且空氣不流通的溫泉井內清洗

A公司未在現場設置確認氧氣與硫化氫濃度的保護措施,致使2人因持續吸入有害氣體窒息死亡

ABC雖以這是承攬而非僱傭,案發時管理階層均未在場,且被害人施作前已知悉環境且可能飲酒抗辯,

但法院認為職安法旨在防止職業災害

只要勞務執行受雇主指揮、場所由雇主管理、設備材料由雇主提供,縱兼具承攬性質也是勞動契約

被害人毫無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能力,工資與工程總價懸殊,客觀上顯具從屬性,形式名目不影響被告是雇主

BC對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實質指揮權責

溫泉井極易發生缺氧中毒,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之情況下,即使未在場指揮,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迴避義務,消極不作為與勞工窒息死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只要人員是在你掌控的場域出事,任何「外包出去、當天我不在場」的推託,都不過是掩耳盜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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