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少年販賣毒品,在偵查中因檢察官未傳訊影響減刑要件?

案例內容

未成年少年A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雖然他在之前的警詢及少年法庭保護事件調查時否認非行,但在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署後,檢察官在提起公訴前,沒有進行訊問,也未交付檢察事務官或發交警察詢問。

這導致A在偵查階段中,沒有機會自白、

直到第一、二審審判時,A均自白犯罪。

然而二審法院卻認定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減刑要件。

最高法院認認為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成長,先議權發動階段通稱少年非行以避免烙印。

警察調查僅是少法輔助機關,少年庭在先議權階段的調查,只是為了評估保護需性,不屬於刑事訴訟的偵查與審理。

因此,此階段的供述不能拿來作為刑事減刑的根據。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偵查及歷次審判,限定在少法裁定移送後的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刑事審判。

如果把移送前少年在保護事件中沒自白,當作刑事不能減刑的理由,無異讓少年被告面臨比一般被告更不利的限制,違背保護優先性宗旨。

A在移送後的刑事偵查中,因為檢察官沒傳訊而無從自白,此程序不可歸責於少年。

既然他隨後在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依法就必須給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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